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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阮某甲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4525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博白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9月24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7日听取被害人意见,被不起诉人阮某甲于2020年1月2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阮某甲伙同阮某乙、阮某丙、阮某丁、阮某戊、阮某己、阮某庚(均已判刑)等人在阮某辛家赌博时。发现参赌的周某某、郑某某出“老千”,便以周某某、郑某某骗钱为由,于当日23时许至22日11许,从赌场强行将周某某和郑某某先后拉到博白县英桥镇新圩村庞村谢屋地屯、新圩村庞村队高岭窝新开发区、新圩村庞村谢屋地屯白坟岗一白坟草坡及英桥镇圩门口队阮氏祠堂屋进行殴打、捆绑、侮辱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索要赔偿未果的情况下,于22日11时许,阮某乙、阮某丙及同阮某丁、阮某戊、阮某己、阮某庚、阮某甲等人以周某某和郑某某骗钱为由,将周某某和郑某某送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郑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周某某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阮某甲是**市**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28日, 被不起诉人阮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阮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按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阮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阮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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