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贺华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5日,本院因该案部分证据不足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4日,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再次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购销活动的情况下,郭某某经林某某、阮某乙的介绍,向被不起诉人阮某甲购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为常州**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605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2977.8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金坛区税务局认证抵扣。
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阮某甲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阮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3700元。
被不起诉人阮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阮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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