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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阮某甲滥用职权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381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虞区分局林业技术中心副主任,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厉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上虞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阮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3年,犯罪嫌疑人阮某甲担任上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在组织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上虞市**食品有限公司(现为绍兴市**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等申报浙江省2011年、2012年、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省财政贷款贴息项目的过程中,未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履行对上述企业的农产品收购合同及贷款实际用途等审核职责,在明知上述企业提供的农产品收购合同存在虚假成分的情况下,仍在原上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徐某某(已判决)的指使下通过上述企业的申请,并将相关申报材料上报绍兴市及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致使上述企业违规获得省财政贴息资金共计人民币313万元,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

2020年1月2日,犯罪嫌疑人阮某甲向绍兴市上虞区监察委员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追回人民币202.5万元。

犯罪嫌疑人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阮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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