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2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3日补回。
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28日11时许,杨某到公安机关举报称被不起诉人阮某某贩卖海洛因,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抓获。同日16时许,杨某打电话向被不起诉人阮某某购买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支付20**元毒资。19时许,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办**处“***”羊肉粉旁将一小包海洛因交给杨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依法从被不起诉人阮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8克,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从杨某身上查获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8克,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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