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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阮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77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电脑维修,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借其帮表哥拆电脑配件的便利进入本市**街道**村**路**号其舅舅陈某某的家中,期间在三楼其舅舅、舅妈卧室的床头柜抽屉及衣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8200元。

同年9月1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阮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家属已代其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六查一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盗窃舅舅家财物,有自首、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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