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1〕44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503051996********,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在本市上城区**路**号**饭店,趁店主李某某到厨房取菜之机,窃得李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华为nova7Pro(JER-AN10)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227元),次日将该手机销赃。
同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在本市上城区**商场**酒吧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227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的供述、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等证实案发当日晚19时许,阮某某在上城区**路**饭店窃得老板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华为noro7pro手机,次日以1150元价格将手机销赃。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收条等,证实案发当日晚19时许其进厨房去拿菜给客人上菜,出来后发现自己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亮黑色华为Nova7Pro手机不见了,怀疑是当时一个站在吧台边穿白衣服的小伙子偷的。后嫌疑人已赔偿其3227元,其表示谅解。
3.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登记记录等,证实2020年12月2日下午阮某某到岳某某店内出售一部二手华为Nova7Pro手机,成交价1150元。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果为人民币3227元。
5.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系被动到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的自然人身份和户籍信息。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系初犯,犯罪数额不高,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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