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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阮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4********,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路**弄**号**室,现住**街**弄**号**室。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12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在本区**路**号**公司1号门口停车场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全某某发生口角,后于当日12时许返回停车场,利用地上的石块将被害人全某某牌照为沪******白色奥迪汽车的9个漆面划损。经鉴定,车辆物损价格为10,472元(已赔偿被害人物损)。

2020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阮某某赔偿被害人全某某人民币11,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停车场的沪******白色奥迪汽车被他人划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光盘一张、车辆划伤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划伤被害人车辆的事实。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划伤车辆物损10,472元的事实。

4.相关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系自首的事实。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7.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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