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582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社区委**区**幢**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8月17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9月20日,安徽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镇政府签订**森林公园地块委托看管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对安徽省**院、**森林公园等在内的5个地块实行综合化的物业管理,其中包括被害人施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镇路**路交口东南角违章搭建的一处牛棚。2016年9月27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阮某某与同事葛某某、阮某甲、鲍某某一起,对该牛棚进行拆除时,违章搭建牛棚的主人施某某极力阻拦。阮某某等人为安全起见,将施某某拉至一旁,施某某反抗,阮某某用脚踢到施某某左腿膝盖致施某某腿部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施某某的伤情鉴定属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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