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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阮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529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71969********,汉族,**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镇**村**号,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由杭州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供述及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86****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自本市拱墅区半山东路出发后上道路行驶。当日14时54分许,当其驾车沿半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钢集团门口附近时,为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而驶入对向车道,造成其驾驶的车辆及道路南侧的机、非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阮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已完成对隔离护栏的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阮某某驾车沿云锦路、桃源街逃逸,至当日15时某某在桃源街511号附近机动车道内停车睡觉,被接到群众报警前来处理的民警当场查获。后其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违章处理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报案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等

2.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胡某某等的证言;

4.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路面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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