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阚某某,男,中共党员,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73********,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通榆县**镇**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下午1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阚某某驾驶吉J****6号小型轿车承载乘杨某甲、杨某乙沿双岗镇永胜至叶家围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叶家围子西侧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郑某某驾驶载乘王某某、荆某某的吉G****5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杨某甲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阚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阚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阚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榆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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