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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闻某某滥伐林木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闻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63********,汉族,大学本科,余姚市四明云某某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闻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9月,宁波市多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公司”)向余姚市梨洲街道燕窝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得林地1184.46亩。

2019年11月下旬,因经营需要,被不起诉人闻某某身为多某某公司控股的余姚市四明云某某有限公司负责人欲对该山林进行改造,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早已过期失效且未重新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派公司员工诸某某雇佣王某甲等3人清理部分山地并砍伐毛竹和树木。经现场勘查和鉴定,被采伐的树木共406株,总蓄积为42.7809立方米。

2020年3月26日,被不起诉人闻某某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闻某某自筹资金对被采伐地块森林植被进行恢复,恢复工作通过了余姚市林业局等单位的验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余姚市梨洲街道燕窝村九垒山林木被采伐地块森林植被恢复方案、验收报告:证明由被不起诉人闻某某通过自筹资金的方式进行植被恢复,通过了余姚市林业局等部门的验收;

2、书证: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更新造林协议书、余姚市农林局文件:证明余姚市农林局颁发的允许林木采伐许可证已过期;

3、书证:抓获经过,证明2020年3月26日闻某某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4、书证:人口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闻某某的身份情况;

5、书证:农村山林(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租赁协议,证实余姚市梨洲街道燕窝村经济合作社将总面积1184.46亩的山林出租给宁波多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多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将上述林地中的房屋出租给余姚市四明云某某有限公司;

6、鉴定意见:余姚市梨洲街道燕窝村九垒山被砍伐林木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杭州森舰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现场确认,被砍伐林木406株,总蓄积42.7809立方米;

7、现场勘查笔录:经民警现场勘查,被伐林木涉及2个地块,面积15.1亩,累计被伐树木406株;

8、证人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根据被不起诉人闻某某的要求,找来三人清理山地并砍伐毛竹和树木的事实;

9、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受雇佣清理山地并砍伐毛竹和树木的事实;

10、被不起诉人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闻某某为经营需要而改造山林,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清理山林,后又在农林局等部门指导下做了恢复工作。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闻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滥伐林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闻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第三,被不起诉人闻某某主动完成了被采伐地块森林植被恢复工作。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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