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仓检二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闻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出生地江西省高安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花园**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福州市仓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1日23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闻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海西灯饰城出发,途经排尾路、鳌峰大桥,行驶至鳌峰大桥中段以南仓山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闻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01.1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抽血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现场吹气检测单、现场吹气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道路属性说明、融资租赁合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闻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据: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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