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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闵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女,1994年12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号**室。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侦查人员、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值班律师金某某和廉政监督员张某甲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嘉定区**镇**路**弄**号门口的快递收货柜,见投递在此的被害人李某某的四件快递包裹内有化妆品等物,遂将上述四件快递搬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窃走,包裹内有尤某某化妆棉6盒、薇诺娜牌舒敏保湿特护霜套装1套、雅诗兰黛鲜活亮采红石榴倍润水套装1套、Whoo后牌天气丹花献光彩紧颜水乳7件盒1套等物(经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3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后闵某某以1288元的价格将涉案雅诗兰黛套装及Whoo后牌水乳7件盒售于其表姐王某某

2020年3月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赃物均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闵某某另向被害人补偿500元,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的到案经过。

2.相关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及其截图、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能够与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20年3月8日李某某有四件放于案发小区门口收货柜上的快递被闵某某窃走,快递内分别有雅诗兰黛红石榴高光水、尤某某化妆棉、Whoo后牌天气丹水乳7件礼盒1盒以及薇诺娜舒敏保湿霜套装等物。相关《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上述监控录像的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淘宝订单截图、嘉定区**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

4.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20年3月8日21时许,闵某某以1288元的价格将1盒雅诗兰黛红石榴高光水及1盒Whoo后牌天气丹水乳7件礼盒售于王某某。相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上述化妆品后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2020年3月9日17时20分至17时40分,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闵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涉案尤某某化妆棉6盒以及薇诺娜舒敏保湿特护霜产品4件,依法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6.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7.谅解书的书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收到补偿款,并对被不起诉人闵某某表示谅解。

8.人口信息查询页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以及妊娠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对被害人予以补偿并获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等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某某甲免于刑事处罚,但是某某甲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某某甲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某某甲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某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某某甲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某某甲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甲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某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某某乙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某某甲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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