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被不起诉人闵某某伙同杨某某(已治安处罚)驾驶车牌号为贵C3****的皮卡车在洛龙镇鹰咀村乱石窖组国土整治工地现场盗窃刘某某挖机内的柴油三十升。
2、2019年4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闵某某伙同曹某某(已治安处罚)先后两次驾驶车牌号为贵C3****的皮卡车在洛龙镇鹰咀村烂坝子组国土整治工地现场盗窃陈某甲挖机内的柴油共计三十升。
3、2019 年4 月份的一天中午,被不起诉人闵某某伙同涂某某(已治安处罚)驾驶车牌号为贵C3****的皮卡车在三桥镇陈某乙负责的通组公路工地现场盗窃挖机内柴油五十升。
4、2019 年5 月份的一天中午,被不起诉人闵某某伙同涂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C3****的皮卡车在三桥镇接龙村金竹台组陈某丙工地项目部盗窃柴油三十升。
经道真自治县价格服务中心鉴定,被盗柴油共计价值954.3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闵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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