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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闵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舒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庐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5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舒某某**镇**大院(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村**村)。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舒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6月12日至6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24日至7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均居住于舒某某**镇**街道**大院内,且住处相邻,二人在邻里相处中产生嫌怨。2019年11月4日14时许,闵某某在住处附近浇灌菜园时,张某某上前要求闵某某赔偿树木、石板等费用,二人发生言语争执。后张某某持粪瓢击打闵某某身体,闵某某则用手中扁担还击,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和面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年11月5日,闵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20年6月15日,闵某某与张某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其行为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等减轻、从宽处理的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8日

附:本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及**镇**街道居民委员会、被害人、舒某某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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