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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闵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44号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绰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高新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高新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和工友、被害人魏某某一起从南昌市高新区**镇**工地下班,聊天过程中因分工问题发生口角,闵某某遂用右手打了魏某某左眼一拳,致魏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魏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闵某某通过赔偿取得了魏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其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以及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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