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9********,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住**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7月7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6月5日、2020年7月29日重新向本院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4日23时许,在平江县开发区英皇国际KTV一包厢内,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因敬王某乙的酒遭拒,心中不满,随即将手中酒杯里的酒倒在被害人王某乙身上,双方准备发生冲突时,被周边朋友劝开。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等人准备离开KTV,并在五彩今天宾馆门前等待车辆,这时,被害人王某乙等多人也准备离开,双方再次见面,并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闵某某上前用脚对王某乙大腿部位踢了一脚,王某乙被闵某某踢之后,抬脚准备对闵某某进行还击,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又用手推在被害人王某乙的胸口,致王某乙摔倒在地受伤,后双方被劝开。
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和湖南法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乙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办案说明、立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说明、受奖励情况、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湛某某、吴某某、赵某某、杨某甲、徐某甲、李某某、杨某乙、王某甲、顾某某、徐某乙、张某某、赖某某、周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的供述;
5、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现场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初犯、偶犯、自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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