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海伦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64********,汉族,小学二年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镇**村**组**号。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替其亲家李某甲家收七亩地的黄豆,收完后将黄豆拉到伦河镇被害人周某某家经营的“**豆业”出售。李某甲家共收黄豆4,240斤,以每斤1.76元的价格出售,共计卖得人民币7,240元,卖粮当天不给现金,闫某甲领取卖粮票据时,因“**豆业”工作人员的疏忽,误将卖粮户李某乙的20,768元卖粮票据发给闫某甲。闫某甲在明知卖粮票据发错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30日让其儿子闫某乙拿李某乙的卖粮票据到“**豆业”取走10,700元,2019年10月22日闫某甲与闫某乙在去“**豆业”取李某乙卖粮票据中剩下的一万元钱时,被“**豆业”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案发后,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海伦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等;证人闫某乙、李某乙、宿某某、李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积极给予被害人赔偿,并得到谅解,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部分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海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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