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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甲盗窃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男,194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4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村委****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闫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凌晨3点多钟,被不起诉人闫某甲骑着电动三轮车窜到平舆县郭楼镇曹寨村委小闫庄西闫某乙地里存放花生的房子处,将门锁撬开,将屋内的26袋花生盗走,放在其儿子的房子内,后被现场查获,归还给失主。经评估,被盗窃的26袋花生价值3557元。案发后,被盗窃的花生已被追回,避免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被不起诉人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积极退赃、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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