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女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3195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住府谷县**镇**路**巷**号,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份,马某某向闫某甲借款1200万元。2012年1月份,马某某再次向闫某甲借款800万元。同年4月份,马某某向闫某甲还款200万元,后闫某甲多次向马某某索要剩余债务,马因资金周转不开,未能偿还剩余贷款。同年11月9日,闫某甲、陈某某与马某某、高某某(马某某妻子)签订23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由马某某向闫某甲出具1000万元借条,向陈某某出具了1000万元、350万元的借条。
2013年1月中旬,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集团6楼**汽贸有限公司内,向马某某索要债务时,将马某某控制在办公室内,非法限制马某某人身自由4天左右。同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将铁链同时套在沈某某与马某某脖颈,捆制约5小时左右。高某甲见状用自己的手机(1332532****)拨打了报警电话,青山路派出所民警达到现场后,经调解,马某某答应筹钱偿还借款后被放离。
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沈某某、陈某某跟着高某某催要欠款,沈某某、闫某某与高某某同住在该公司女**宿舍,陈某某独住在男**宿舍。2013年1月22日早上,双方再次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沈某某、**汽贸公司**宿舍内不让其离开,肆意辱骂、殴打高某某。期间,高某甲接到马某某请求帮助的电话后用自己的电话(1332532****)拨打了报警电话,青山路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调查,后双方离开。
2019年7月31日,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非法拘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非法拘禁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1月,立案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已经经过五年,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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