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惠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8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镇**村**号,现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号,个体工商户。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陆续通过互联网、聊城市**批发市场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在自己经营的惠农区**站进行销售,销售金额20000余元,获利5000余元。2019年5月13日,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有限公司,在惠农区**号闫某某经营的**站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轴承742套。经**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标有**注册商标的轴承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价值为257340.1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属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依法从持有人闫某某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89种型号计742套轴承及本院决定扣押的违法所得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扣押的20000元违法所得及假冒**注册商标的89种型号计742套轴承移交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发出检察意见,建议该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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