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三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1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北省**常务**,河北省**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路**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路**小区**号楼**单元**。2018年6月28日,闫某某因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8年12月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于2020年3月13日,以能够帮助事主付某某买到一次性医用口罩为由,在北京市大兴区**镇骗取事主共计现金1.8万元人民币,后被查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了诈骗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