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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诈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9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5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街坊**小区**单元**室,现住包头市滨河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8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9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414日下午1430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小区**门市内,以车辆作为抵押向胡某某借款55000元。201967日,在青山区**小区附近的内蒙古农商银行自助柜台,闫某某向胡某某网上银行转款50000万元、现金支付8000元后,向胡某某要回借条及借款合同当场烧毁,将车辆开走。后又把5万元转款撤回,以胡某某在车辆抵押期间将车辆开坏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经本院审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履行抵押贷款偿还义务后,以抵押期间车辆损坏为由撤回转账,其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案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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