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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现住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需要,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9日至7月2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在本市沙某巴克区**街**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舍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用拳头两次击打舍某某面部。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舍某某面部外伤后致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赔偿了被害人舍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

2.证人藏某某、库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舍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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