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9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乡**村,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小区**,经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巨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巨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另案处理)与郭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到巨鹿县风清路**羊肉馆饭店买面条,买完回去的路上,陈某某嫌**羊肉馆服务员态度不好,于是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再次来到**羊肉馆,三人和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在**羊肉馆饭店门口争执,这时吴某某、刁某某(未到案)从**羊肉馆出来,见状便从中劝阻李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动手打架,随后吴某某、刁某某、闫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相互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陈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闫某某、吴某某先后到巨鹿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0月18日,二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综上,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巨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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