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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1〕46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路**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水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在安徽省芜湖市,经朋友娄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进微信群参与以点红包收款的方式的“代收业务”,获取点红包金额的1%作为好处费。期间,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明知微信群内大量的由单人领取的大额微信红包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然在他人指使下点红包收取,通过微信转账给上线娄某某的方式,合计转移赃款人民币17012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70元。 

2020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1年2月23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及共同行为人娄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5.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责令被不起诉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0元。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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