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合同诈骗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检一分院公诉刑不诉〔2018〕7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乡**村**组,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小区**栋**单元**号。2016年4月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6年10月20日对该案提起公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将案件退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指定管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7年7月3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天津港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伙同山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等人,以天然洋麻纤维内饰件生产线设备为标的物,与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诈骗该公司1.2亿元人民币融资款。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在陈某某指使下,伪造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港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具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7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