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09251991********,初中文化,个体,住本市沙某巴克区红庙子。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乌鲁木齐市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新A***黑色“雪铁龙”小轿车,沿本市沙某巴克区西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荣和城小区一期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依法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员、机动车电子档案、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光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公共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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