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42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76********,汉族,阳泉市城区人,高中文化程度,群众,通泰**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镇**村,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00时33分,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驾驶号牌为晋C****1的灰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阳泉市开发区保晋路实验小学口路段时,被交警四大队查获,并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3mg/100ml。后交警四大队民警将闫某某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并抽取血液送检。经鉴定,结论为:从送检的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39mg/100ml。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闫某某系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情节轻微,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未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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