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张家口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宣化区**镇**村**街**号,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3月7日因聚众扰乱公共秩序被张家口市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 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与朋友张某某在宣化区地道桥南**面馆饮酒后,驾驶冀G3****号小型轿车沿410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许家堡路段,被执行酒驾检查任务的民警查获。经检验,闫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9146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驾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调查记录,案件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及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