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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平罗县**镇**小区**号,住户籍地。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7日00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酒后驾驶宁B****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鼓楼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水湖畔小区北门口处时,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提取闫某某血液样本送宁夏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9mg/100ml,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未造成其他损失,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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