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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0033,满族,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0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绥中县**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对闫某某抽血检验,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秦公司鉴【2020】毒鉴字第0239号人体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中:所送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12.95毫克。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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