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31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4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驾驶冀******、冀*****挂号货车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线**处时,超越前方顺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闫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不按规定超车,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范畴的电动三轮车,且疏忽大意观察不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一款之规定,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法律处罚,案发后其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其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并无其他从重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