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1059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 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 3708261966********, 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 山东省**西万**村中心街**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至本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9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驾驶浙B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B***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宁波市鄞州区福庆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兴源物资有限公司门口处,在右转弯进入兴源物资有限公司过程中,通过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致使在该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至该处的由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以不低于22km/h的速度行驶)在避让中侧翻,车辆碾压倒地的电动自行车及驾驶员陈某某,造成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毁损伤伴胸部挤压伤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甬(公)交[鄞州]认字[2020]第3302272020A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闫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第二、闫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对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三、闫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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