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刑不诉〔2024〕65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9900224****,*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镇**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0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于2024年10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1月18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8月27日13时40分许,闫某某驾驶豫Q5****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正阳县安罗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乡**庄路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横过道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车辆受损。2024年9月5日正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正)公(物证)鉴(法医)字[2024]1052号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某某颅脑损伤可导致死亡。2024年10月10日正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正公交认字[2024]第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闫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闫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闫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宽情节。本案属于过失犯罪,结合全案事实及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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