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长沙正**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实际负责人胡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系长沙正**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长沙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6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31日、2019年6月14日、2019年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至12月间,被不起诉单位长沙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在与岳阳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正**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胡某某通过苏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以总票面额5%左右的价格让恒**公司为正**公司虚开税率17%品名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总票面额1935480元,税额281223.58元,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正**公司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281223.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流水、长沙市开福区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虚开的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单位实际负责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长沙正**能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已向公安机关补交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将决定对长沙正**能源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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