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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长兴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19〕68号

被不起诉单位长兴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098817****,单位地址长兴县太湖街道**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某甲。

诉讼代表人朱某甲,长兴县某某有限公司监事。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长兴某某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在经营长兴某某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中间人俞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开票金额6%-7%的开票费355190元,从长兴某某有限公司,为南通某甲有限公司、南通某乙有限公司虚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税额772925.93元,价税合计5319550元。

2018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违法所得355190元已被长兴县国家税务局没收,并支付罚款35万元。

2018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到湖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流水、记账凭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通知书、湖州企业开票已认证申报明细、情况说明、税收缴款书、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蒋某乙、朱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悔罪情节,同时,为服务保障民营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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