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锜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2日,福州**典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福建省**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典当公司”)与福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设备公司”)签订《机器设备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设备公司以本单位的机器设备(见附一质押物清单)作为当物向**典当公司借款;典当金额为1000000元,典当期限为1个月。同日,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向**典当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设备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13日,**典当公司依约将典当款1000000元汇款至**设备公司账户。典当期限届满后,**设备公司未偿还当金1000000元,仅支付综合费至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下旬,**设备公司停产,被不起诉人锜某某接替陈某某作为质押设备的监管人,为防止该厂机器设备等被人盗卖,锜某某便将该厂房的门锁上,并对窗户加装了防盗设施。2017年8月1日,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设备公司偿还**典当公司当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典当公司有权以**设备公司提供的质押物(详见附一质押物清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食品公司对质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不足以清偿的债务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月,**典当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民事判决。2018年3月18日,**典当公司委托被不起诉人锜某某全权负责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抵押设备、委托评估、司法拍卖等执行工作。2018年3月22日,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设备公司、**食品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75614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2018年7月12日、13日,**典当公司员工即被不起诉人锜某某认为**典当公司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想先把**设备公司已质押的设备从生产线上拆下,方便法院执行拍卖;同时,被不起诉人锜某某认为**设备公司质押给**典当公司的设备拍卖后,肯定不足以偿还**典当公司的债务,就将**设备公司未质押的其他设备也一并拆下,便于法院执行拍卖。出于上述目的,被不起诉人锜某某在未得到仓山区人民法院授权的情况下,雇佣了6名工人将**设备公司的8台全自动泡沫成型机从设备平台上拆下放置于车间地面,并将106辆自制泡沫推车拆解成铁架叠放在厂房地面;其中2台全自动泡沫成型机及106辆自制泡沫推车不在质押清单内。期间,被害人张某丙报警,民警出警到现场。
2018年7月19日,仓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设备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包括上述8台全自动泡沫成型机,但不包括上述106辆自制泡沫推车。2018年12月21日,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设备公司上述被查封的所有机器设备作价人民币697088元,交付**典当公司抵偿债务并归其所有。
2018年11月23日,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设备公司未质押给**典当公司的2台全自动泡沫成型机的安装调试费用为人民币35400元,106辆自制泡沫推车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2190元。
2018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申请执行书、执行裁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机器设备质押暨监管合同、发票、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入职声明、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复函、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锜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2台泡沫成型机安装调试费及106台自制泡沫推车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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