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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锁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锁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6********,回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锁某某以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晚上,锁某某及其弟弟在家是喝了泡酒后,一起到鲁甸县**镇**路“**先生”酒吧二楼喝酒。在酒吧喝酒期间,锁某某遇到马某甲等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当中,锁某某用一个啤酒瓶打在马某甲的脸部,将马某甲的鼻子打伤。经鉴定,马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锁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锁某某的身份信息,其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7月31日14时,锁某某主动到鲁甸县公安局文屏派出所投案自首。

4、锁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锁某甲一起到酒吧喝酒,后与马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和打架的经过。

5、马某甲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与锁某某等人在酒吧内因口角纠纷发生争执,后被锁某某等人打伤的事实。

6、证人锁某甲、孙某某、马某乙、朱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酒吧内发生打架的情况。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打伤马某甲的人是锁某某。

8、伤情鉴定:证实马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9、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马某甲与锁某某、锁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马某甲谅解了锁某某、锁某甲的行为,希望不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及其他责任。

10、视频资料:证实当晚酒吧内发生打架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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