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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甲毁坏财物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诉刑不诉〔2020〕349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男,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1195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13日将本案退回张家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张家港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1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在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和**号之间门前河边自留地,采用雇挖机挖的方式,将钱某乙所有的栽种在该处的两棵香樟树挖出致死,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8100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挖掉两棵香樟树的行为系出于排除妨碍的目的,没有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调取的短信记录:钱某甲于2018年1月23日、(2019年)1月22日先后要求钱某乙将两棵香樟树移走。

(2)张家港市**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两棵香樟树位于钱某甲的自留地范围内。钱某甲老宅房屋前河边自留地东边一半由钱某甲使用,西边一半由钱某丙(钱某乙的父亲,已去世)使用,各有11米。2008年夏天,钱某甲发现屋前自留地种了两棵香樟树即向村里汇报,村长找钱某丙了解情况,钱某丙回复树长成后可以平分,如钱某甲使用自留地,(钱某丙)就将树移走。2010年钱某丙去世后,钱某丙妻子季某某在河边自留地驳了20米长的石驳岸,把两棵香樟树围在里面。示意图证明,两棵树位于钱某甲房屋一侧。

(3)调取、发还清单、测量笔录及照片:两棵香樟树的情况、特征及原栽种的位置。

(4)张家港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两棵香樟树的价值合计人民币8100元。

(5)证人占某某的证言:2019年9月11日下午,其受钱某甲雇佣用挖机把家门口的两棵香樟树挖掉,并放在钱某甲家旁边。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出具的证明:其曾经担任张家港市**镇**村村委副主任,钱某乙与钱某甲家门前的自留地为钱某甲父亲(钱某丁)所留,分配方式是钱某甲、钱某丙一家一半,东侧归钱某甲,西侧归钱某丙。分配方式是村里的约定俗成,无纸质协议。被挖掉的两棵香樟树系钱某丙栽种,位置在钱某甲的自留地范围内。2008年钱某甲找其交涉,其去找钱某丙询问此事,钱某丙答复如钱某甲使用自留地可把树移走,如不用则等香樟树长大后卖钱平分。

(7)证人钱某戊、葛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两棵香樟树系钱某丙所栽种,但栽种在钱某甲自留地范围内。

(8)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其系钱某丙(已去世)的妻子,其家房屋原有三间,后向东扩建一间,两棵香樟树栽种在扩建的房前。其认为树栽种在自家门前,自留地使用权应当归其所有。

(9)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2019年9月12日上午其发现家门前的两棵香樟树被挖掉,就报警了。其怀疑是钱某甲挖掉的,因为钱某甲于2017年、2018年给其发过短信要求其把香樟树移走,其没答应。其认为两棵香樟树系其父亲钱某丙所栽种,所以该处自留地使用权应该属于其。

(10)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的供述:其和钱某乙门前的自留地系其父亲所留,其和弟弟钱某丙每家一半。1990年左右钱某丙的房屋往东扩建了4米左右,其当时同意的,但未同意将自留地给钱某丙。其之前住在厂里,后来回家发现其自留地内栽种了两棵香樟树,估计是钱某丙栽种的。2017年其翻建房屋后,要求钱某乙将两棵香樟树移走,也找村委出面协调此事,钱某乙开始时同意,但找了一些借口未移走。最近一次要求钱某乙将树移走,钱某乙不肯移。2019年9月11日下午,其叫了挖机把那两棵香樟树挖出来放在钱某乙家门口,次日钱某乙看到树被挖了就报警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公民对自留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本案中,因钱某甲和钱某丙的父亲钱某丁去世,二人共同继受取得老宅门前自留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平分后各占有11米的长度,该事实有证人陈某某、钱某戊、葛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分家析产中,平均分配原家庭财产既符合乡规民俗,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的公平原则。塘桥镇巨桥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及示意图证实,钱某丙栽种的两棵香樟树位于钱某甲的自留地一侧,故钱某甲主张该处自留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具有合理性。反观钱某乙的陈述,除主张因钱某丙将两棵香樟树栽种在那块自留地故享有使用权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钱某甲为行使对自留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在多次要求钱某乙将两棵香樟树移走而未果后,自行将两棵香樟树挖掉,其主观上系出于排除妨碍的目的,而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钱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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