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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甲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6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长宁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文斌、何光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6月2日,本院以钱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6月30日,本院撤回对钱某甲的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左右,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周某甲、林某某、刘某甲等人因与长宁县**镇**村部分村民、村支部书记刘某乙之间的矛盾,纠集在一起,在明知通向**村**组16户村民居住区域的村道已被周某乙违法修建的房屋阻断,仅剩自己修建的道路可以通车的情况下,仍共谋在自己修建的道路上多次拦截他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钱某甲、刘某甲等人在其修建的道路上拦截中国**公司宜宾分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等人,阻止其驾驶车辆通行,并向其索取财物,后陈某某向钱某甲支付300元钱才得以驾车通行。

2、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钱某甲、周某甲、林某某、刘某甲等人在其修建的道路上拦截运送煤炭的刘某乙,阻止其驾驶摩托车通行,在刘某乙同意支付财物的情况下,钱某甲等人仍不让其使用摩托车运送煤炭,迫使刘某乙采用人力搬运的方式将煤炭背回家。

3、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钱某甲、周某甲、林某某、刘某甲与周某乙等人在其修建的道路上拦截傅某某,阻止其驾驶车辆通行,并向傅某某索取财物,后傅某某向周某乙支付200元钱才得以驾车通行。

4、2017年11月的一天,赵某甲为运送竹木电话联系钱某甲协商过路费用,双方达成一致后赵某甲通知钱某乙驾车前往。后周某甲、钱某甲、刘某甲等人在其修建的道路上拦截钱某乙,并向钱某乙索取过路费,因索要费用远超出之前协商一致的数额,经过长时间争论,钱某乙不愿交纳过路费,周某甲等人遂迫使钱某乙原路返回。

5、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钱某甲、周某甲、林某某等人在其修建的道路上拦截赵某乙,阻止其驾驶摩托车通行,并向赵某乙索取财物,赵某乙不愿支付钱财并报警,经过民警到场处理后,钱某甲等人让赵某乙驾车通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钱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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