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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甲危险驾驶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67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曾用名钱某乙、钱某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钱某甲饮酒后驾驶贵EG****号小型轿车从兴义市七舍镇鸭坝田村往西南环线坝美方向行驶,20时24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西南环线50米(小地名:洒金红绿灯路口)处时,被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醉酒程度较低,且系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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