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5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搭乘其妻子王某甲(女,殁年68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由重庆市开州区白桥镇上桥村往荣盛二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开州白桥镇荣盛二街(开州区丰白路30km+100m路段)时,因钱某甲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行经下坡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减速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机动车撞于道路右侧花台侧翻,造成王某甲受伤送医院途中死亡,钱某甲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特征。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钱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并自愿置于民警控制之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取得被害人亲属王某乙、钱某乙、钱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鉴于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钱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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