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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二部刑不诉〔2020〕Z211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83年****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荆门市**镇(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不起诉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起,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位于本市白某某**街**巷**号**房为窝点,存储、销售假冒“华为”、“三星”等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2020年6月12日11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到上址检查,现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一批,并从电脑中提取其销售假冒的手机配件的销售单一份。经统计,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已销售假冒“华为”、“三星”等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缴获未销售的假冒“华为”、“三星”等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缴获的涉案手机配件一批、电脑1台、手机2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附:本案系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起诉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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