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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6********,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璧山区人,系**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台操作员,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栋**。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 2019年7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9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17日二次退回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璧山区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重庆市璧山区**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机操作员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配合搅拌机维修工人张某某、雷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维修搅拌机的过程中,钱某某与维修工人张某某、雷某某等人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关闭搅拌机主机门电源。同时,钱某某在通过对讲机呼叫关闭主机门未得到维修工人回复的情况下,关闭搅拌机主机门,造成张某某,雷某某二人被主机门夹住,并导致张某某死亡,雷某某重伤的事实。

2019年4月7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死者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2019年7月10日,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等法定减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2.(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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