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408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女,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1月3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松陵街道**小区**幢**室,其与男友何某某(已起诉)共同居住的租房内,在明知何某某通过网络微信聊天软件虚构女性身份,谎称与被害人汪某某结交男女朋友以骗取钱款的情况下,根据何某某指使,使用何某某的微信向汪某某发送语音“晚安”,促使汪某某确信何某某虚构的女性身份真实存在。
2020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何某某以更换电脑、支付房贷等理由向被害人汪某某索要钱款,先后多次骗得汪某某人民币共计24554元。上述钱款连同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工资收入,一并作为两人的生活开支使用。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已退出了赃款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从犯、坦白、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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