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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106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性别: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3********,**族,**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2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至9月12日间,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先后三次至本区新家园路泗凯路路口“**果蔬生鲜卖场”,采用直接拿走的方式,窃得店内销售的各类水果、蔬菜、肉类、包子等物品。

2020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被证人李某某扭获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钱曜向被害单位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12日9时许,其在位于本区新家园路泗凯路路口“**果蔬生鲜卖场”内工作时发现一名女子拿了三袋水果、水果未付钱就离开店,其遂将该名女子扭获并交由巡逻民警处理,后经其查看店内监控后发现,该名女子于2020年9月5日、6日亦至店内实施盗窃。

2.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概貌特征。

3.监控录像、监控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及接受证据清单证实,2020年9月5日、6日、12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分别至本区新家园路泗凯路路口“**果蔬生鲜卖场”内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处扣押涉案的水果、蔬菜、肉类、包子等物,现已发还证人李某某。

5. 销货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处扣押的水果、蔬菜、肉类、包子等物的具体成本价及销售价的具体情况。

6.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已向被害单位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

7.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查证情况、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系被证人李某某扭获到案。

8.人口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比对》证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劣迹。

9.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其已向被害单位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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