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400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女,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53********,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户籍在本市黄浦区**弄**弄**号,现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本市斜土路1995号家乐福超市斜土路店地下一层楼梯口的长凳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窃得刘某某放在其坐着的长凳上的一部玫瑰金色iPhone6plus手机。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66元。
2020年7月2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抓获钱某某,并从其家中查获涉案手机,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上海市徐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盗窃刘某某的价值1,066元的手机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人证,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钱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钱某某本次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