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钱某某在桐乡市**镇**足浴店门口,因阻止被害人韩某某等人参观尚未营业的足浴店而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犯罪嫌疑人钱某某以拳打的方式对被害人韩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韩某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系由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引发,情节较轻;第二、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第三、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第四、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方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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