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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_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关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曾用名钱某乙),男性,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街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8时许,在关岭自治县**街道**村**组,被不起诉人钱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在张某某家门口斜坡处发生争执,期间钱某甲用拳头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张某某两颗门牙受损。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钱某甲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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